2月1日:高虹安擔任立法委員,聘用陳奐宇、黃惠玟、王郁文及陳昱愷為公費助理。
2月27日:黃惠玟依高虹安指示製作不實記載酬金的「助理遴聘異動表」。
3月13日:黃惠玟依高虹安指示製作不實記載王郁文酬金的「助理遴聘異動表」。
3月至5月:高虹安、黃惠玟、王郁文利用職務之便,浮報王郁文酬金及加班費,共計新台幣8,233元。
3月至5月、7月至11月:高虹安、黃惠玟利用職務之便,浮報黃惠玟酬金及加班費,共計新台幣74,741元。
6月24日:黃惠玟依高虹安指示製作不實記載酬金的「助理遴聘異動表」。
8月3日:黃惠玟依高虹安指示製作不實記載陳奐宇酬金的「助理遴聘異動表」。
8月至11月:高虹安、黃惠玟、陳奐宇利用職務之便,浮報陳奐宇酬金及加班費,共計新台幣40,154元。
10月8日:黃惠玟依高虹安指示製作不實記載黃惠玟、陳奐宇酬金的「助理遴聘異動表」。
12月25日:高虹安卸任立法委員。
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將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。
7月26日: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判高虹安等人貪污案,高虹安一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,褫奪公權4年。
高虹安: 前立法委員,台灣民眾黨籍。本案主謀,被控利用職務之便,與助理浮報酬金及加班費,挪為己用。
陳奐宇: 高虹安立法委員辦公室主任,與高虹安、黃惠玟共同浮報酬金及加班費。
黃惠玟: 高虹安立法委員辦公室行政主任,負責處理人事及薪資。與高虹安共同浮報酬金及加班費,並負責製作不實的「助理遴聘異動表」及「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名冊」。
王郁文: 高虹安立法委員辦公室公關主任,與高虹安、黃惠玟共同浮報酬金及加班費。
陳昱愷: 高虹安立法委員辦公室法務主任,被控與高虹安、黃惠玟共同浮報加班費,但法院判決無罪。
李忠庭: 高虹安辦公室助理,曾參與討論助理薪資及零用金制度。
吳達偉: 證人,曾協助處理王郁文聘書。
林家興: 高虹安辦公室助理,曾以私聘助理身份支薪,薪資來源為辦公室零用金。
陳瑋希、陳湘晴、林俞均、陳瑄霈、蕭孟瑄、黃子恩、洪德進、紀語緁、陳宥綸: 高虹安辦公室助理或工讀生,部分人曾領取辦公室零用金支付的獎金或薪資。
本時間軸僅列出主要事件,詳細內容請參閱判決書全文。
人物簡介僅供參考,更多資訊可參考相關報導。
高虹安被判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,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,褫奪公權肆年。
除了高虹安,還有三位助理被判 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:
陳奐宇:處有期徒刑壹年,緩刑參年,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,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提供壹佰小時義務勞務,褫奪公權壹年。
黃惠玟:處有期徒刑貳年,緩刑伍年,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,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參年內提供貳佰肆拾小時義務勞務,褫奪公權貳年。
王郁文:處有期徒刑貳年,緩刑伍年,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,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參年內提供貳佰肆拾小時義務勞務,褫奪公權貳年。
簡單來說,是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的權力或機會,以欺騙手段獲取不應該得到的財物。
在本案中,法院認定高虹安利用其立法委員的身份,以低薪高報的方式,詐取立法院編列給助理的費用。
法院認定高虹安以以下方式犯案:
低薪高報:與助理約定較低的實際薪資,卻向立法院申報較高的金額,將差額挪為己用。
浮報加班費:以申報的 inflated 薪資計算加班費,而非實際發放的薪資,從中獲取差額。
要求助理繳回款項:要求助理將浮報的薪資和加班費部分繳回,作為辦公室零用金使用,而該零用金之用途與高虹安個人及辦公室私用資金混雜使用,難認與立委職務相關。
法院根據以下證據認定高虹安有罪:
助理證詞:多位助理在偵查及審判中,證實高虹安指示他們以低薪高報的方式申報薪資和加班費,並要求繳回部分款項。
帳戶資料:助理的銀行帳戶資料顯示,他們實際領取的薪資和加班費,與申報的金額不符。
辦公室零用金記錄:助理所製作的辦公室零用金記錄顯示,部分款項來自於浮報的薪資和加班費。
通訊軟體對話紀錄:助理與高虹安之間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,可以佐證助理證詞的真實性,並顯示高虹安對此事的指示和參與。
高虹安的主要辯護理由包括:
助理薪資為私人財產:助理將領取的薪資繳回辦公室零用金,屬於對私人財產的合法處分,並非詐取財物。
未施用詐術:未對立法院相關人員施用詐術,立法院也未因此受有財產損害。
助理實際有加班:助理申報的加班時數雖然可能與「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名冊」記載不符,但助理實際上確實有加班,因此申報加班費並無不法。
法院認為高虹安的辯護理由不成立,並提出以下說明:
公費助理補助款用途受限:立法院編列的公費助理補助費用,屬於公費助理的薪資,並非立法委員可以自由運用的經費。
詐術與錯誤導致立法院受損:高虹安低薪高報及浮報加班費的行為,導致立法院相關人員陷於錯誤,誤以為助理實際領取了申報的金額,並據此撥款,造成立法院的財產損害。
合法請領加班費與本案不同:助理確實有加班事實,可以合法請領加班費,但本案涉及的是以浮報薪資來計算加班費,從中獲取差額,兩者性質不同。
法院認為,雖然陳昱愷配合申報和繳回了部分加班費,但:
加班費申報屬實:陳昱愷的加班時數經查證屬實,其申報的加班費金額並無浮報或虛報。
加班費為合法所得:陳昱愷依法領取加班費,屬於合法所得,即使之後繳回作為辦公室零用金使用,也屬於個人財產的合法處分,難以認定其有不法意圖。
因此,法院判決陳昱愷無罪。
參考資料: